花蓮縣壽豐鄉生育津貼發放自治條例
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壽鄉民字第1120001468號令公布
((出生日為112年2月1日(含)以後的幼兒才能申請((因為條例是112年2月1日生效施行,無法溯及既往))
第一條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為提升本鄉婦女生育意願,減輕扶養負擔
並增進婦幼福利,以提高本鄉生育率以增進全體福祉,特發放生育津貼(以下簡稱本津貼)並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,並於本鄉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新生兒(養子女及寄
居者除外)之父母,每一新生兒得申請發放本津貼新臺幣壹萬元:
一、新生兒父母(含未婚)之一方持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且申請時持續在籍者。
二、新生兒經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之生父認領登記,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請時持續在籍者。
三、新生兒之雙親死亡、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,得由監護人為申請人,監護人持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且申請時持續在籍者。
母、父或監護人設籍滿六個月之認定基準,含自新生兒出生日起於183日以上認定之。但母、父或監護人戶籍曾遷出本鄉者,應自遷入日起重新起算。
第三條 申請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90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,逾期駁回申請不予補助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申請人之身份證及印章
三、全戶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一份(含申請人、配偶及新生
兒)。
四、申請人存摺影本。
五、委託申請者,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印章。
第四條 申請人以錯誤或偽造文件申請本津貼經查明者,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,並續行追繳求償。
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,由本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,年度經費用罄得停止受理不予補助。但如經追加預算時,得依追加額度至預算執行完畢。
當年度如無預算可供執行,自法定預算通過次年1月1日起依前項規定執行。
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