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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

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---1041015修訂

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

第二條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。

第三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,綜理鄉政、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。

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,為幕僚長,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。

第五條 本所下列課、室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 一、民政課:關於自治行政、兵役行政、調解行政、土地行政、客家事務、禮俗宗教、公共造產、教育文化、社區發展、醫療補助、體育行政、選務工作、公墓管理、天然災害及協助民防等事項。 二、財政課:關於財務、公產、出納、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。 三、建設課:關於土木工程、都市計畫、公共建設、雨水、污水下水道工程、交通、觀光、水利、簡易自來水、建築管理、違章建築查報處理、市場管理、攤販管理、公用事業、公平交易、消費者保護、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事項。 四、農業課:關於農林漁牧生產、農業推廣、糧食、農產運銷及農情調查等事項。 五、原住民課:關於原住民行政有關事項。 六、行政室:關於文書、檔案、新聞、庶務、印信、法制、國家賠償、研考、便民服務及不屬各課室事項。 前項各課、室職掌內容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。 第五條之一 本所設主計室,置主任、課員,掌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 第五條之二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

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、室主任、課員、技士、獸醫、村幹事、助理員、技佐、辦事員、書記。

第七條 本所設清潔隊、圖書館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
第八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六十七人。 各機關之員額數,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,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分配之。

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
第十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,設事業機構,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定,經鄉民代表會 通過,報請縣政府備查。

第十一條 鄉長請假時,由秘書代行。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 管順序代行之。      鄉長停職時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鄉長辭職、去職、死亡者,由縣政府派員 代理。 前項鄉長辭職,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,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。

第十二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,由下列人員組成之:    一、鄉長。   二、秘書。    三、課長、主任、人事管理員。    四、鄉長指定之人員。      前項會議,由鄉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職務代 理人擔任主席。

第十三條 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:    一、施政計畫與預算。   二、鄉規約及自治規則。    三、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。    四、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。   五、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。   六、鄉長交議事項。   七、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。  前項各款項之決議,由鄉長核定後辦理。

第十四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鄉長核定後實施。

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